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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8)〔2025〕6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5-06-20 15:33:11    文章字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820256

当事人姓名:杨胜盛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贵州省册亨县坡妹镇纳力村后山组

接群众投诉举报,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租用的册亨县兴江生姜加工厂(以下简称该加工厂)场地中间空地内露天堆放有占地约300平方米的煤矸石,露天堆放的煤矸石未进行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7日检查时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2025年3月17日对该加工厂管理人员郭兴江进行询问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2025年3月17日对你进行询问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 2025年3月17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你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加工厂投资人唐坤艳、管理人员郭兴江和你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2025年3月17日提取郭兴江与你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为你。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15日以《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环罚告(8)〔2025〕6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2025519日,你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一是修建了围墙和场地硬化,四面有排水沟,有过滤沉沙池,未实际加工,未造成大量粉尘扬灰,并不知道该行为存在违法,又是第一次经历这种事情;二是已立行立改,积极承认错误;三是家庭经济困难,负债30多万,老婆眼睛残疾,有三个小孩在读书,无法承担罚款。

我局于2025年6月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你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核,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研究,针对你提出的三点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一是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核,该加工厂修建有部分围墙,部分场地已做硬化,但未修建排水沟和过滤沉沙池,且本案的关键是该加工厂露天堆放煤矸石,未进行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你的此次违法行为确属初次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危害后果轻微;二是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是应尽的义务,而非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且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复核时,该问题仍未整改彻底;三是陈述申辩家庭经济困难,负债30多万,老婆眼睛残疾,有三个小孩在读书等理由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且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会议议定:对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五条及一、专项处罚裁量表(四)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6项的裁量因素、裁量因子和裁量幅度: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裁量因子:未采取密闭设施,裁量幅度为30%;

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裁量因子: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幅度为0;

裁量因素:占地面积;裁量因子: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内的,裁量幅度为30%。

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低于一千元的按实际金额处罚。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处罚计算:〔(30%+30%)×60%〕×100000元

=(0.6×0.6)×100000元

=0.36×100000元

=36000元

按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安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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