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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州环责改(8)〔2025〕2号)
  来源:   发布日期: 2025-06-27 16:04:27    文章字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820252

当事人姓名:何正富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姓名:陈鹏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姓名:汤志泽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XXXXXXXXXXXXXX

根据群众举报投诉位于册亨县冗渡镇威旁村李家寨组有一个芭蕉芋淀粉加工厂的生产废水污染到村民饮水问题”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1日和2025年1月6日对位于册亨县冗渡镇威旁村李家寨组由何正富、陈鹏和汤志泽合伙投资建设的芭蕉芋淀粉加工厂(以下简称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进行调查,发现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生产废水经厂界西面角一根白色的PAC管自西面厂界围墙旁的边沟延伸至南面厂界围墙下端,再伸入厂界南面排放到用土堆包围形成的两个无防渗坑塘内(坑塘1:宽20米、长36米,坑塘2:宽30米,长36米),经对上述两个坑塘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根据黔西南州华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HKJC-2024-2120)显示厂界南面的坑塘1废水: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1.57×10³mg/L,超标77.5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69×10³mg/L,超标55.9倍;总氮浓度为379mg/L,超标11.6倍;总磷浓度为2.86mg/L,超标1.68倍;厂界南面的坑塘2废水:五日生化需氧量浓度为1.48×10³mg/L,超标73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32×10³mg/L,超标52.2倍;总氮浓度为222mg/L,超标6.4倍;总磷浓度为1.40mg/L,超标0.4倍。

注: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执行《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1-2010)中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五日化学需氧量标准限值为20mg/L,化学需氧量标准限值为100mg/L,总氮标准限值为30mg/L,总磷标准限值为1mg/L。

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上述违法行为存在违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1日采取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月6日对何正富进行询问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6日对陈鹏进行询问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6日对汤志泽进行询问制作的《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2月11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拍摄和无人机拍摄的证据图片12张,视频光盘1张;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签收黔西南州华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移交的检测报告记录表1份;2025年1月6日由执法人员送达给何正富、陈鹏和汤志泽三人的《册亨县冗渡镇何正富合伙投资建设的芭蕉芋加工厂地表水水质、地下水水质和废水水质检测报告》(HKJC-2024-2118)、(HKJC-2024-2119)、(HKJC-2024-2120))送达回执1份和存档的纸质版报告原件3份;2025年1月6日,册亨分局执法人员收集用于证明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生产废水排放标准的《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1-2010)打印件1份;证明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违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2024年12月11日何正富提供的《威旁坝区预冷库建设项目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2025年1月6日何正富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1月6日陈鹏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1月6日汤仕泽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为何正富、陈鹏和汤志泽三人。          

你三人投资建设的加工厂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三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局将对你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三人拒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你三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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