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册农(动检)罚〔2025〕2号
当事人:杨某发
住所:贵州省册亨县坡妹镇同心村绕家湾组
身份证号码:522*************13
联系电话:150********
2025年8月10日,本机关接群众举报:你于2025年8月9日下午运输犬只至册亨县坡妹镇,涉嫌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日,本机关联合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册亨县公安局坡妹镇派出所、坡妹镇人民政府开展联合调查,对运输车辆、涉案犬只及圈养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嗣后,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你驾驶自有号牌为贵E・3Y***的轻型栏板货车,于2025年8月在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分三次收购犬只共计41只。具体收购来源为刘二兵、孔某及一名姓名不详人员,收购单价为13至14元/斤,总重量1340斤,支付价款合计18159元(其中微信支付12300元,现金支付5859元)。2025年8月9日18时许,你驾车途经关岭县、贞丰县,将上述犬只运输至册亨县坡妹镇同心村绕家湾组住所,拟于后期以2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农户。
你未能提供该41只犬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本机关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发函协查后得知,上述犬只出售方截至2025年8月9日,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贵州省动物卫生平台电子出证系统亦无相关检疫记录。2025年8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告知补检权利及条件;2025年8月14日,本机关对41只犬只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其后,由贵州云上中科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41只犬只中的39只进行检测(其中狂犬病抗体合格16只、补免狂犬病疫苗23只);同年8月21日,本机关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将经补检合格和补免狂犬疫苗的犬只予以返还,对在该期间死亡的3只犬只暂作封存保管,同年8月26日在册亨县森林公安局、册亨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监督下在册亨县浪沙地块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本机关明确告知你,在接收返还犬只后,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的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等工作,定期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2025年08月25日,本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册农(动检)罚告听〔2025〕2号),你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申请听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
1.杨*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行为主体身份;
2.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份(苟*琼:240907*****、陈*飞:240907*****、罗*生:240907*****、何*:240907*****、田*明:240907*****、包*波:240907*****、韦*进:240907*****),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贵E・3Y***轻型栏板货车为杨*发所有,运输行为系杨*发实施;
4.2025年8月1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杨*发收购犬只的数量、价格、来源、运输路线、用途及未办理检疫证明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照片2份,证明收购犬只的付款金额及时间;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份,证明涉案犬只的圈养场所、数量及无畜禽标识的情况;
7.《册亨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8.《限时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
9.《补检告知笔录》《补检权利一次性告知书》及《补检申请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依法告知杨*发补检权利及条件;
10.犬(狗)血清采样登记表复印件3份,证明对涉案犬只采取补检(补免)措施;
11.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原件1份;
12.《动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2份;
1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涉案犬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合法;
14.《册亨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册农协查〔2025〕2号)及《威宁县农业农村局核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犬只出售方未申报检疫;
15.2025年8月21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犬只的处理情况;
16.2025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0日不明原因死亡情况说明各1份;
17.2025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0日不明原因死亡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示意图各1份;
18.2025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0日不明原因死亡作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及无害化处理图片7张;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构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鉴于你在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经宣传教育后已明确知悉相关规定,根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205项关于“违法程度轻微,初次违反本条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5%的罚款。你经营、运输的动物货值金额确定为18,159元,经依法核算,应处以人民币4,539.75元的罚款。据此,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叁拾玖元柒角伍分(¥4539.75)。
你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册亨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若你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册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若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册亨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09月05日
主办:册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者楼街道拥军路43号
网站标识码:5223270006 黔ICP备19011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