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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权责清单
  来源:   发布日期: 2024-11-18 10:21:00    文章字号: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及勘查、开采许可证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3.《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邻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5.《省人民政府关于向民族自治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附件《向民族自治州下放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30项)》第1项。

6.《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一、   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一)按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 矿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同级管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管理。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矿种详见附件1。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2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黎铝


3     

行政许可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黄思固


4     

行政许可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由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高敏


5     

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6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一、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

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件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地预审权限在自然资源部的,建设单位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然资源部通过用地预审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权限在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的层级和权限。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由原来2019版权责清单序号134项和145项合并

7     

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8     

行政许可

权限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9     

行政许可

权限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10   

行政许可

权限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0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11   

行政许可

权限内变更规划条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12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者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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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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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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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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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八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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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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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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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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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未报经有批准,且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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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未报经批准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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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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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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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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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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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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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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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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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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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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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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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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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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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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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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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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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调查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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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37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39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1   

行政处罚

对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处罚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3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7   

行政处罚

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8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49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采矿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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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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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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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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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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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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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5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5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57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令)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58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令)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59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令)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60   

行政处罚

对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61   

行政处罚

对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62   

行政处罚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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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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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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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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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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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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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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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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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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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0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1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2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3   

行政处罚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4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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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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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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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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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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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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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79   

行政处罚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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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8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82   

行政处罚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8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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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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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人


84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8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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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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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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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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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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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91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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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93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94   

行政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95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96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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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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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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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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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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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五十三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万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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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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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行政处罚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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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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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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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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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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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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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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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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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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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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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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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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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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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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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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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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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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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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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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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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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行政处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18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19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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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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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 

12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22  

行政强制

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备或设施的拆除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23  

行政强制

对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24  

行政强制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25  

行政强制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恢复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代履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

具体承办人


126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按照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黄思固


127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征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荣波


128  

行政征收

土地复垦费征收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黎铝


129  

行政征收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由原2019版权责清单序号130项变更

130  

行政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落实<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在贵州省境内勘查、开采的所有矿种均按规定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1.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价款的决定,下发分期缴纳价款计划通知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告知矿权人将盖有金库“转讫”公章的“一般缴款书”返还颁证机关存档、备案、销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由原2019版权责清单序号131项变更

131  

行政确认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刘荣波


132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岑廷仙


133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134  

行政检查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刘荣波、

具体承办人:刘荣波


135  

行政检查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136  

行政检查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高敏


137  

行政检查

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荣波


138  

行政检查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二十三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荣波


139  

行政检查

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韦云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执法大队、王倩


140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业务二股、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大江、韦云、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王大江、韦光英、罗祥、

具体承办人:执法大队、王倩、刘荣波


141  

行政检查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黄建敏


142  

行政检查

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黄建敏


143  

其他类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的审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黄思固


144  

其他类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王传海、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黄思固


145  

其他类

矿业权抵押备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14〕89号修改)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146  

其他类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备案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

业务一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罗祥、

具体承办人:刘高敏


147  

其他类

建设项目现场定位验线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

业务一股、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刘高敏


148  

其他类

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审核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册亨县自然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燕、

股室负责人:韦燕、

具体承办人:聂笃敏


149  

其他类

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审查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7〕13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备案文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事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业务二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梅刚、分管领导:韦云、

股室负责人:韦光英、

具体承办人: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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